文/施娟 董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自首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刑事诉讼中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解决了实践中很多争议,但若仅仅就司法解释的列举性规定去审查案件,很难彻底解决自首的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应当着眼三个维度重新梳理认定自首的思路。
一、本质和现象
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本质是现象中稳定、深刻的内涵。现象从不同侧面表现本质,但是现象的累加不能等同于本质。无论是《解释》规定的9种自动投案情形,还是《意见》增加的4种自动投案情形,都是自首的现象,而《意见》对自动投案的兜底性条款,也说明要从本质把握自首的认定条件。
自首的本质是什么?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对自首条件的设定,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答》首次明确自首的构成条件包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和接受审查和裁判。1997年刑法对自首概念进行修订,认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要件已经体现在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两个条件中。至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为通说的自首条件。可见,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愿归案,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接受刑事裁判,表明其认罪悔罪并得到刑罚宽宥的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实质减少了司法机关的破案成本,实现诉讼经济。把握自首的本质,重点抓住三个关键词:
自愿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都要求自愿性,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愿性的典型表现。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有选择自由的时候,如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或者至少是不反对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
悔罪
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对其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将自己与罪行联系起来,表明其对充分认识行为违法性,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刑事裁判,人身危险性、再犯危险性相对减少,体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目的。
经济
自首是公正和功利的统一。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追捕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成本巨大。犯罪嫌疑人自首客观减少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获取证据及进行刑事诉讼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对自首从宽处罚,是对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的“奖励”。
自愿是客观行为,悔罪是主观态度,经济是自首效果,三者相结合实现刑罚公正和诉讼经济,是自首制度的根本追求。
二、抽象和具体
抽象是从具体事务中被抽取出来的相对独立内容,反映人的认识过程。司法实务经常通俗地把自首解释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这是对若干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体行为的抽象记忆。
自动投案包括:投案对象、投案时机、投案意志,投案意志居核心地位。实践中,投案对象的争议较少,以能否控制犯罪人并启动法律制裁为判断标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投案时机的选择会影响能否认定为自首、认定为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解释》和《意见》列举了一般自首的13种具体投案方式,基本解决了司法实务对投案时机的认定分歧。实践中,投案意志被忽略的情况较多。
投案意志集中体现了自首的自愿性,必须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处理。认定自动投案,特别是对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务必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原因证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主动”还是“被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若是被动留在现场,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包括:供述时机、供述内容。供述内容在后文详细阐述,此处仅论述供述时机。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必须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有的嫌疑人主动投案是为了投机,到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被批准、决定逮捕后才供述,甚至在一审庭审中才交代,不能体现悔罪态度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能认定为自首。
需要注意的是,若司法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可认定为自首。若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但未采取相关措施而主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自动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以体现认罪悔罪态度,实践中应当重点审查到案后第一份或第一天的讯问笔录。
在判断形迹可疑型自首时,犯罪嫌疑人已在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若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被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其已经丧失了“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供述时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主要和次要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犯罪事实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包括:
定罪事实。定罪事实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实供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定罪事实影响行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轻罪还是重罪。犯罪嫌疑人否认定罪事实,或者避重就轻选择性供述,影响罪名认定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都可能造成轻伤后果,如果犯罪人仅仅供述客观伤害行为的,否认逞强斗狠或无事生非主观故意的,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犯罪的自首。
重大量刑事实。其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或总体危害程度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严重的事实、情节。对数额犯而言,可以已供述犯罪数额和未供述犯罪数额的多少,来确定是否属于重大量刑事实。对情节犯而言,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主要”是超过50%。《意见》规定,在无法区分已交代和未交代情节的严重程度、或已交代犯罪数额和未交代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其他重要事实。一是身份信息,特指影响量刑的身份信息。不如实供述身份,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可能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危害性极大,且与自首的诉讼经济原则相悖。二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解释》,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行,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作者:编辑: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