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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等14人组织、领导网络传销活动案
2021-05-17 15:39:00  来源:镇江开发区检察院

  【关键词】

  网络传销数字货币 涉众型犯罪 风险防控

  【要旨】

  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诱使他人发展会员、收取费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平台开发、运营者明知他人利用平台从事传销活动,仍提供核心技术支持的,构成共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波,男,1983年8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丁赞清,男,1978年8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仁虎,男,1984年4月出生,北京互联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刘帅,女,1992年10月出生,无业。

  其他10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8年初,被告人陈波策划借“区块链”概念进行传销活动,聘请王仁虎为传销组织开发、运营、维护“Plus Token” 平台,于2018年5月1日正式上线。同时,被告人陈波、丁赞清等人共同成立“盛世联盟社区市场推广团队”,对外宣传“Plus Token” 平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可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虚构、夸大平台功能和营利前景,吸引投资者加入;聘请被告人刘帅等8人组建客服团队,负责日常管理、拨付数字货币等工作。2019年1月,为逃避法律打击,被告人陈波等人将客服团队搬至柬埔寨西哈努克城继续进行传销活动。

  “Plus Token” 平台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开启“智能狗搬砖”功能(实际并不存在),获取“智能搬砖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会员数量为依据,获取“链接收益”“高管收益”。上述三种收益均以“Plus”币的形式奖励给会员,该虚拟货币由陈波设计发行、控制涨跌,只能在“Plus Token” 平台兑换成其他主流数字货币,且需要后台人工审核才能转出,以此延缓平台崩盘。

  截至2019年6月27日,该平台共注册会员账号269.35万个,其中经身份认证的会员账号159.49万个,最大层级达3293层,收取会员缴纳的比特币(BTC),比特现金(BCH)等八类主流数字货币价值超过148亿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提前介入。2019年3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陈波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鉴于本案涉案人数多、数额大、案情复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派员介入引导侦查。针对侦查机关在电子取证、数据分析等方面遇到的困难,提出引导取证建议:一是在规范电子证据取证的同时,注意搜集相关网络聊天记录,证实各行为人犯罪主观故意。二是引入专业机构,组织对数字货币的价值、Plus Token平台层级架构、实际会员账号数等电子数据进行鉴定。三是查清Plus Token平台是否实际经营,“智能狗搬砖”套利模式是否真实存在。

  2020年1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陈波等13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移送经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认为:1.陈波创建Plus Token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为名,虚构“Plus Token” 平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价值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获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会员,骗取财物,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丁赞清、王仁虎等12人明知该平台进行传销活动,仍为平台的建立和推广等负责策划、宣传推广、技术支持、协调管理等工作,均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3.刘帅积极参与传销平台的策划和运营,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其在犯罪事实败露后隐匿相关数字货币的行为被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吸收,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其隐匿数字货币的行为可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为及时追赃挽损,经开区检察院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教育,释明认罪认罚和积极退赃对量刑的影响,最终涉案犯罪嫌疑人全部认罪认罚,陈波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置扣押的数字货币,刘帅等人主动退回被其转移的数字货币,价值人民币3000余万元。

  2020年3月30日,经开区检察院对陈波等13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1名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法庭审理阶段。针对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赞清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王仁虎应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电子检材可能被修改或污染等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答辩:第一,根据陈波与丁赞清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丁赞清在Plus Token平台搭建之前即与陈波商议运行模式,并在“平台发展壮大”“逃避法律打击”“建设盛世联盟社区”等方面积极为陈波出谋划策,在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第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的宗旨,是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但无法查证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而王仁虎在明知Plus Token运行模式属于网络传销,仍然为该平台提供运营维护、功能优化升级等技术服务,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第三,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电子数据光盘中文件大小与送检文件字节数一致,鉴定意见关于检材经检验计算出的MD5校验码与远程勘验笔录中制成的压缩文件的MD5值完全一致,均可证明送检的电子数据没有被修改或污染。

  2020年9月22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陈波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六百万元至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波等8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防控办案风险。针对本案参与人数较多,可能引发一系列办案风险此,检察机关通过建立风险防控、释法说理等工作机制,做到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稳控“三同步”。一是与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建立风险评估、舆情应对、联合接访等机制,合力接待来访来电200余次,有效防止越级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二是利用舆情分析系统对网络舆情进行分析研判,成功处置一起剪辑快手视频恶意中伤司法人员的网络舆情事件。三是结合“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平台,推送汇编典型案例31条,开展“谨慎理财远离传销”专题法治宣讲8次,引导群众理性合理投资,依法表达诉求。

  【借鉴意义】

  1.依法从网络平台架构、经营模式、获利方式等方面审查认定网络传销犯罪。与传统传销犯罪相比,新型网络传销通常以网络平台为载体,包装金融创新等潮流概念,鼓吹高额收益,欺骗性、隐蔽性更强。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可以结合行为方式、组织架构、返利模式、资金流向等特征,认清传销活动行为本质。本案中,陈波等人创建“Plus Token”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数字货币作为会员费,并将发展下线会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主要方式之一,且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来源均为会员缴纳的数字货币,严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其本质仍然是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

  2.准确区分网络传销犯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网络技术提供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传销犯罪活动,仍积极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共犯;无法查证共同犯意,仅提供一般性辅助性帮助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王仁虎等人明知帮助陈波搭建、维护的“Plus Token”平台用于传销活动,仍积极提供核心技术支持,对传销活动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编辑: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