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发布“刘某故意伤害二审抗诉案”等10件刑事抗诉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涵盖普通犯罪检察、重大犯罪检察、职务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等多个条线,既有检察机关针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的二审抗诉案件,也有针对已生效裁判开展监督的再审抗诉案件,还有体现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开展接续监督的二审、再审抗诉案件。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证据审查判断和量刑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证据采信错误是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据统计,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6530件,其中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为抗诉理由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抗诉案件的35%。这批典型案例中,有4个案件涉及证据审查判断问题。
例如,“王某某爆炸二审抗诉案”是一起无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的爆炸案件,该案对于检察人员在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零口供”的爆炸案件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具有借鉴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补充完善证据,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充分运用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等辅助办案。
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体现。量刑明显不当、定性有误是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据悉,该批典型案例中,有6件案件涉及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
据介绍,“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二审抗诉案”系一起被告人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买卖枪支、制造气枪弹而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叶某某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六年,李某某由有期徒刑六年改判四年。该案典型意义在于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量论。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结合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有正当职业、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案件社会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
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此次发布刑事抗诉典型案例是落实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后续将继续强化对刑事抗诉工作的综合业务指导,研究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规则,助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抗诉案件。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
刘某故意伤害二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某老年公寓实际经营人。
被害人尚某,男,1983年8月出生,殁年34岁。
刘某与尚某素有纠葛,2016年12月4日早上7时许,尚某来到刘某经营的某老年公寓找刘某时,遭到保安任某、宋某(均另案审理)的阻拦。在刘某的授意下,任某、宋某驾车强行将尚某带至一废弃房屋内,殴打尚某。期间,任某把刘某接到该房屋内。当日14时40分许,三人驾车将尚某带至刘某经营的停车场,刘某用钥匙打开停车场的一间休息室屋门,任某、宋某将尚某拖入休息室内,用铁链将尚某的双手拴住,轮番持木棍殴打尚某。期间刘某多次进出该屋,后驾车离开。18时许,刘某驾车返回,在查看尚某伤势后交由任某、宋某处置。任某、宋某将尚某抛至附近便道上,驾车逃离。路人发现尚某后报警并将其送医救治。同年12月18日,尚某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造成挤压综合征,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潜逃。
2018年8月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某、宋某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年11月24日,刘某归案,但拒不认罪。2019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中的监控视频未能直接证明刘某的授意、指使行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影响对确证事实的认定,检察机关提交用以证明刘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2020年5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0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2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全面,忽视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的认定,认为证实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据此宣告刘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1. 一审判决未采信认定刘某犯罪的部分关键证据。一是判决书未采信证实刘某有罪的部分关键证人证言。证人贺某(被害人母亲)、曹某(被害人女朋友)二人均证实在尚某住院救治期间,听尚某说系刘某让人对其实施的殴打,该证言系被害人临终前一段时间对其母亲、女友表明被刘某主使殴打,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二是在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中,侦查阶段宋某明确供称系刘某指使其与任某殴打尚某,并表明之前未如实供述原因为刘某教唆和任某威胁;而法庭审理阶段,宋某当庭否认刘某授意其殴打尚某,但其未能对改变供述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改变后的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法院在对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中,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了宋某所作的受刘某指使犯罪的供述,但在刘某故意伤害案中,仅以宋某供述前后不一致为由,未采信刘某授意、指使犯罪的有关供述,属采信证据错误。
2. 在案证明刘某授意、指使任某、宋某殴打伤害尚某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一是刘某有犯罪动机。尚某曾为刘某承包工程提供帮助,后多次向刘某借钱不还,且经常半夜打电话骚扰刘某,刘某因此对尚某心生怨恨。案发前刘某曾两次带人殴打尚某,并造成尚某肋骨骨折。而任某、宋某仅是老年公寓的保安,与尚某之间无纠纷,且并未参与之前殴打尚某的行为,缺乏故意伤害尚某的犯罪动机。二是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指使任某、宋某伤害尚某的事实。挟持尚某的车辆及实施殴打行为的场所系刘某提供。监控录像显示刘某目睹任某、宋某将尚某和作案工具带入休息室内。尚某在休息室被殴打期间,刘某进入休息室6次,共停留约10分钟,7次在休息室外与任某、宋某交谈。三是案发后刘某潜逃及赔偿被害方巨额钱款的行为不合常理。案发后,刘某潜逃近两年,直至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三个月后才到案,并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刘某拒不供认指使任某、宋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长期潜逃,但却在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审理期间,让亲属拿出200万元赔偿被害方,违背常理。
(三)抗诉结果
2022年6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省、市两级检察院主管副检察长均列席了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充分阐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重点阐述,促进检法机关形成共识。
【典型意义】
(一)对“零口供”案件,要加强证据综合分析论证,着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被告人未供述,同案犯之间建立攻守同盟为被告人脱罪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立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注意及时收集、固定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等容易灭失的关键证据,通过客观性证据锁定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的时空关联。二是综合审查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同案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案件起因等进行审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同案犯听命于被告人的事实。三是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有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能够采信。通过双向、多向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做到精准有力指控。
(二)审查言词证据,要注重运用逻辑与经验法则,判断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要结合被告人案发后的不合常理行为,如案发后长期潜逃,对被害人家属提供不合常理的巨额赔偿并努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同案犯被宣判后主动到案等反常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判断其无罪辩解是否真实可信;针对同案犯对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要结合改变供述的时间节点、外部原因等因素,审查其改变供述行为的合理性,充分挖掘其中蕴含的细节或证据线索,通过调查核实、补强证据,正确采信和判定。被害人亲友关于被害人临终前指认被告人作案的证言要与在案证据比对分析,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
(三)充分发挥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功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对于检法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通过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充分阐释抗诉意见及理由,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
朱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5月出生,无业。
被害人周某,女,2004年4月出生,某学院学生。
被告人朱某某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周某不满,于2023年5月5日,携带水果刀翻墙进入校内欲报复周某。当日18时50分许,朱某某尾随周某与同学马某某至行政楼前,遂从背后挟持周某并将水果刀抵住周某脖颈处,马某某制止并准备夺刀时,被告人朱某某持刀连续捅刺周某颈部、腰部等部位,办公室内工作人员上前制止并呼叫学生到场帮忙、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走,周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周某属重伤二级。
2023年8月15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10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考虑未遂和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4年11月8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同月2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
在抗诉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了以下证据:一是复勘现场,对监控细节逐帧核实,查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对被害人有连续追刺行为,共捅刺十余刀,均集中于要害部位,且捅刺力度较大。二是补充询问证人,查明被告人在现场多人劝说下,仍持续捅刺被害人。
此外,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近年来当地故意杀人未遂案件量刑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为本案量刑提供参考。
(二)抗诉意见及理由
本案属故意杀人犯罪,虽系杀人未遂,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仍属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预谋犯罪、手段残忍。被告人朱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周某的感情问题,心怀不满准备实施报复,提前购买刀具,翻墙潜入校园,尾随寻找作案时机。从伤害部位、次数和力度看手段残忍,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坚决。
2. 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害人伤情十分危急,送医时已深度昏迷,若非在场人员制止和及时送医救治,后果不堪设想。被害人案发后性格变化巨大,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3. 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学校园内当众对在校学生持刀行凶,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了教职员工、学生心理恐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害人亲属、学校师生均强烈要求从严处理。
4. 被告人虽具有未遂和坦白情节,但综合全案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4年12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次与被害人亲属及其代理人沟通听取意见,注重做好被害人的救助帮扶工作,给予司法救助金,及时解决被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生活困难,通过专业心理咨询师一对一辅导、心理治疗课程等方式,对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持续跟踪心理状态。
【典型意义】
(一)对于重大恶性犯罪、极端犯罪,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当严则严,坚持惩治和预防并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对学生、妇女、老幼等弱势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行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对于此类严重暴力犯罪存在未遂、自首、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对法院不当适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量刑畸轻的,应依法提出抗诉,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力震慑犯罪。
(二)积极做好被害人的救助帮扶,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对于案件被害人因案致贫、因案致困等情况,要及时了解,持续跟进做好释法说理、救助帮扶等工作,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强化部门联动,着力打造司法救助、教育帮扶、心理疏导等多元化救助体系,彰显司法温度。
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
枪支、弹药二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
被害人杨某某,女,2011年11月出生,学生。
2012年至2017年间,王某某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后因劳动争议离职,对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心生不满,多次举报公司违规排污,并意图雇凶伤害黄某某。2018年初,王某某相继从他人处获取雷管、导火索、硝酸铵,预谋自制爆炸物安装在黄某某日常乘坐的轿车上实施报复。同年6月8日,该轿车被黄某某公司员工杨某使用后停放于其居住的小区。6月1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借与杨某居住在同一小区,知悉车辆使用、停放习惯之机,使用铁丝、蓝白纺织物将自制爆炸物捆绑于该车底盘,欲在黄某某乘坐该车时通过汽车排气管升温引爆爆炸物。同日10时许,杨某驾驶该车辆搭载妻女出行。10时10分许,车辆在成都市城区某主干道路行驶中发生爆炸,导致后排底盘被炸穿、油箱破裂,并致坐在后排的杨某女儿被害人杨某某大腿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爆炸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17日,法院以爆炸物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爆炸物是由王某某制作、安装;爆炸原理不明,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公安机关未能就本案爆炸物的性质、原料、剂量等进行查明;蓝白纺织物碎片中提取到的王某某DNA检测样本系混合样本,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等为由,判决王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1年3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提出抗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两级检察机关围绕庭审争点、证据瑕疵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一是恢复提取王某某手机电子数据。从中发现其有买凶伤害“黄某某”、向他人询问购买爆炸物原材料的聊天记录,有关于“雷管”“炸药”“导火索如何通过温度引燃”等内容的网络浏览记录。二是核实印证电子数据反映的证据细节。逐一询问王某某涉案聊天记录对端人员,确认王某某有买凶伤害“黄某某”的预谋,以及案发前王某某通过多种渠道获取雷管、硝酸铵等物品相关情况。三是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凌晨小区停车处附近监控视频进行清晰化处理,突出作案人员体貌特征与王某某具有同一性。四是针对法院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再次询问专家证人,证实两份专家意见具有一致性,爆炸物中有烟火剂组份,不排除含有硝酸铵炸药组份。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经过抗后补充侦查,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王某某实施爆炸的结论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并可以排除他人作案。一是案涉爆炸物来源明确,系由王某某制作和安装。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前购买过爆炸物原材料,搜索过爆炸物制作原理,其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及相关知识储备;王某某关于所持多种爆炸物原材料的来源和用途的辩解反复变化、前后矛盾,通过查证,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二是专家意见互为补充,爆炸原理已查明。鉴定机构、鉴定人、专家证人具备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爆破专家针对车辆启动后温区变化及爆炸原理进行了论证,论证内容相互支撑,论证意见与案件细节能够吻合。三是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系作案人。检出王某某DNA的蓝白纺织物碎片能够直接证明关联性;爆炸物现场遗留的化学离子成分,与王某某车辆后备箱手套上检出的离子成分相同;视听资料进一步印证王某某安装爆炸物的行为。
(三)抗诉结果
2021年8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12月3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5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不认罪的爆炸案件,要紧扣客观证据牢固建立“人”与“案”的关联。一是以点带面建立“人”与“物”的关联。对于手段隐蔽,行为不易被发现的爆炸类犯罪,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二是准确建立“人”与“对象”的关联。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要从行为人的性格特征、专业背景、作案前后生活轨迹、与犯罪对象之间的交往情况等方面入手,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及时空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二)充分运用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辅助办理专业性较强的爆炸案件。一是对于爆炸物性质、爆炸原理可以委托爆破专家、理化专家从各自专业领域出具专业意见,以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二是强化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审查,厘清鉴定意见与不同专业领域专家意见之间的内在联系,充分发挥二者的协同作用,通过知识互补、程序互验、矛盾互解,构建“科学实证+经验判断”的闭环逻辑,整体实现证据间的逻辑自洽和事实印证。
(三)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注重做好证据补强工作,夯实案件证据基础。一是针对疑难、复杂抗诉案件,可以建立工作专班,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判后复盘,会同公安机关全面回顾庭审争点,客观审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对遗漏证据进行补充,对薄弱证据进行补强,确保抗后补证落到实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青岛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出生,个体经营者。
2020年6月,叶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145.7焦耳/平方厘米。2021年12月,叶某某以15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19.6焦耳/平方厘米。
李某某得知叶某某购买枪支后没有铅弹,遂出借2套铅弹模具给叶某某。202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叶某某使用该模具制造的3244发铅弹,经鉴定上述铅弹中至少有95%为气枪弹。
2022年11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9月22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在非法制造弹药共同犯罪中,叶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即墨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3年10月16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同年1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
两级检察机关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和“二被告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纠正公安机关在收集、扣押涉案枪支、弹药过程中存在的未制作扣押笔录等违法行为,引导公安机关补充查获、清点涉案物品的录音录像等,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确保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向属地街道、派出所了解二被告人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等情况;三是前往工商部门查询二被告人名下企业情况,到叶某某的公司了解其经营状况及叶某某的日常表现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行为属“情节严重”,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 二被告人系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买卖枪支、制造弹药,社会危害性较小。叶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购买使用气枪、制造气枪弹主要用于个人收藏和到户外打鸟,与传统意义上的为出售或实施其它严重违法犯罪而买卖枪支、制造弹药有显著区别。二被告人均有正当职业,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二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缺乏事实依据。
2. 一审判决仅以铅弹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气枪铅弹数量达到2500发以上,认定二被告人“情节严重”。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二被告人制造气枪铅弹的数量虽然达到了2500发以上,但系出于个人爱好和收藏目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依据《批复》精神,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不宜简单适用《解释》的数量标准认定其为“情节严重”。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4年2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以叶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青岛市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巩固办案效果。持续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七号检察建议”,针对案件中涉枪支寄递行业管理漏洞,开展专题调研,会同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深入寄递企业进行实地联合督导,有效切断枪爆物品制造、流通链条;坚持打防并举,组织开展涉枪普法讲堂、制作防枪爆专题动漫视频等,全方位、多角度宣传枪爆管理法律法规,以案释法教育警示广大群众,筑牢防范枪爆犯罪全民防线。
【典型意义】
(一)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应当综合评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量论,机械比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有正当职业、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适当量刑建议,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要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对于被告人具有正当职业,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要准确理解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避免唯数量论,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要依法正确行使抗诉权,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既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确保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