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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又犯同种罪行,能否认定自首?
2017-12-07 10:45:00  来源:
  【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14日、22日凌晨,先后两次至丹阳市一居民家中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58元,2016年3月1日,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刘某再次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30元,被抓获归案。  

  【评析】  

  本案刘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同种罪行,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取保候审前的行为仍构成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全案行为均不构成自首。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1.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其主动投案后,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该罪行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该解释的精神,自首情节是对同一罪名的总体评价,同一罪名不应当部分罪行认定自首、另一部分罪行不认定自首。2.刑法设立自首的初衷在于犯罪分子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也表明自首的人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减小。刘某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违背自首的立法精神。3.法律应体现公平原则,如果认定刘某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下仍构成自首,这对其他被取保候审、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法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4.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即使没有继续犯罪,其后被抓获归案的,也不认定自首。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更为严重,更不应认定为自首。
  编辑: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