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处理疑案的方式
唐宋时期,法典对涉疑案件有专章规定,确立了“疑罪从赎”的基本处理方式。《唐律疏议》中有明确的“疑罪从赎”的规定。按照唐律的规定,涉疑的案件,官府可以依照其所触犯的罪责进行收赎,也就是说涉疑案件的嫌疑人,只需要交纳律条规定的相应数额的罚金,便可以替代原有刑罚的执行。宋代的《宋刑统》效仿唐律,保留了“疑狱”专章,规定的内容大体也与唐律相同。然而至明代,律典不再有“疑罪从赎”的专章规定,对涉疑案件也不再规定一般性的处理办法,而是在具体的条文及例文中分散地加以规定。清代对涉疑案件的处理大体沿袭明代的规定。可以说,明清律典一改唐律对待疑罪的态度,不再遵行“疑罪从赎”的一般性的处理原则。但无论何朝何代,司法实践中疑案是不可避免的,其数量从常理上推断必不在少数。那么,清时期官府如何处理疑案呢?
从清代留存下来的法律典籍、文书史料、刑案资料及民间司法档案等来看,清代对待“重情”案件和州县自理词讼的态度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体现在案件处理程序和案件的最终裁定权上。“重情”案件,通常为关涉人命、强盗等重罪的刑案,此类案件在程序上通常需由地方审转至中央司法机构审理定夺;州县自理词讼则是可以由州县自行审结的词讼,通常是有关户婚、田土等细事的案件。相应地,清朝政府对这两类案件涉疑时的处理方式和态度也是非常不同的。
对于“重情”案件,清代律典在秋审条款中规定秋审涉疑的案件,需要经过会审程序后,最终奏请皇帝裁夺。而涉疑的州县自理词讼的处理方式,律典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州县官员处理此类案件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清代对待这两类案件的不同态度,是非常值得我们深思的,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可以帮助我们从清代中央对“重情”案件的集权和自理词讼的放权这一司法权架构特点中,发现清代司法权的目的并非仅止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是非的判定,而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进而实现社会治理的终极目标。我们可以从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中,品味到清代司法制度设计的独特韵味。
从“重情”案件涉疑的处理中发现清代司法制度的一般逻辑
对于“重情”案件涉疑,在法律文本方面,《大清律例》中的条文规定并不具有体系性,而是零散地、不规则地分布在各篇的条文及例文之中。具有总则性质的《名例律》的秋审条款中有关于“矜疑”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入秋审的涉疑案件的一般性处理方式。其余规定涉疑案件的条文均在分则中,包括有共同犯罪的同伙在逃时,已抓捕的犯人无法确定首从以及贼盗案件中所查获的赃证不明确,等等。结合以上法律文本的规定,又可以将“重情”类疑案分为入秋审程序的案件和无需进入秋审程序的案件。
在清代,入中央秋审程序的案件多为命盗等重案,对此类案件清代中央政府表现出高度重视的态度。因而在律典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此类案件涉疑的处理办法,即“奏请定夺”,也就是说,此类案件须先由三法司会审,刑部、大理寺等机构只有审理权,而无最终裁定权,此类案件的最终裁夺权在皇帝。在分则各篇章中也有对命盗重案涉疑的相应规定,如共犯的强盗案件中,如果所查获的赃证不充分,犯人亦不肯招认,并且其他案犯同伙已被审决,确实很难再查明案件事实的,律典规定了不允许各省地方府衙将犯人无期限地关押在狱中等待查清案情,而应该将犯人解审至中央法司,直接进入秋审程序定拟。这类案件进入秋审程序后,常常会被判定为“缓决”,从而进入第二年的秋审程序等待再次定拟。据曾任刑部尚书的薛允升言,此类案件常常会在经历多年的秋审定拟程序后,最终借由皇帝的恩赐,得到减轻刑罚的处理。因此,可以看出,即便是律典中没有关于疑案“疑罪从赎”或“疑罪从轻”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中,此类案件仍然可以凭着“涉于疑似”这一情节,借由皇帝的司法特权而得到减轻处理。
对于无需进入中央秋审程序的涉疑刑案,从律典中的条文来看,也可以发现一个规律,即此类案件因为涉疑,其最终裁定权会被逐级上移。也就是说,原本各省督抚一级便可以最终裁定的案件,一旦涉疑,督抚便失去对此案的最终裁定权,中央的司法机构,如刑部,便会介入案件的审理,甚至有些案件还需要奏请皇帝最终定夺。而在清代的司法制度建构中,排除进入秋审程序的案件,剩余的大部分刑案,几乎都需要由督抚最终裁定,而这些案件一旦涉疑,便会顺理成章地进入中央司法程序,各省便不再有处理此类案件的机会,进而也就没有了在律典中规定此类案件处理方式的现实意义。
在清代司法中,就已了解的史料而言,似乎呈现的是一种对现实中重大疑案刻意回避的制度设计:制度上没有疑案的存在空间,只是在具体司法当中,经由审转制度,将地方的重大疑案逐级上报,再由中央法司奏报皇帝加以最终审结。这样的处理,导致现实生活中似乎难有疑案的影子。在制度上,可能的重大疑案皆被上报至中央,从而使地方政府失去对此类案件的实际管辖,因而适用于疑案的审理规则、制度等也就顺理成章地不再以专门的通行律例条文形式加以规定了。而中央法司在具体解决重大疑案时,仍旧是借由皇权不同于普通司法权的这一特殊性,在具体判决中多以从轻或缓决的方式消解了这些现实中产生的疑案。秋审监候案中的缓决一类,或许正是承担着消解疑案的功能。
解决州县自理词讼涉疑时的传统司法智慧
清朝“一代名幕”汪辉祖曾言:“地方命盗重案,非所常有,惟词讼源源相继,实民事之最繁最急者,乃幕中第一尽心之要务也。”由此可知,在清代,自理词讼才是地方州县官府最常处理的案件。
清代州县自理词讼一般由州县官自行裁决,无需审转至省一级。由于自理词讼一般不涉刑名,因而地方官府也常常持听从民便的态度,倾向于不正面介入,而是居间调解,或是交由宗族、基层乡里组织来处置。由于自理词讼的管辖权在州县,因而州县官员自由裁决的权力较大。此类案件涉疑在实践中便有着多种处理方式。
有些州县官员会在案件受理环节,便对可能涉疑的案件“不予受理”。淡新档案中有记载,对于疑难案件,州县官员常以“情节支离”“一面空言、碍难凭信”等语,对呈报的词讼批斥“不准”。官员这样做也并非单纯因为逃避繁复的案件审理工作,这样做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因为,在清代官员受理案件后,案件会被记录在册,如果规定的审理限期内无法审结或断理不公,便会受到议处;如果不将该案件载入案册内,也会受到罚俸一年的处罚。因而,在这样两难的局面下,官员便可能在受理环节借由各种说辞,不予受理此类案件。
但对涉疑案件不予受理并非绝对的稳妥之举,也有相当大的法律风险。清代法律规定了官员“告状不理”的法律责任。因此实践中,尤其是面对原告多次催呈时,州县官往往会出于对状告者可能会进行越诉的畏惧,而受理案件。而受理之后,如果确实难以查明事实,州县官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倾向于调息结案,对争讼双方进行情理教化,也即并不处理所涉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感化,让争讼双方和解从而撤销诉讼。
有时州县官还会将词讼派至乡里组织、宗族,甚至是乡邻来处理。这类词讼多为婚姻、家庭、田宅等细事纠纷。在清代各地的档案中,有大量关于宗族组织或乡里组织调息词讼的记载。在一些官员的判案手记中也可以看到此类情况。
可见,自理词讼涉疑的处理模式是多样化的。当然,由于清代全国各地风俗各异,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有各自不同情况,因而州县之自理词讼的处理方式也必然不限于上述所列情况,一定还有更多的实际样态。
在上述这些处理方式当中,州县官员通常并不拘泥于“是”与“非”的二元处理结果,亦未试图以专业的法律判断来评价、匡正甚至代替民众及民间组织对案件的评判,而是从弥合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裁判,以维持其治下的安定。或许这正是对传统司法中的“法深无善治”观念的一种诠释。更进一步会发现,古人的法律思维并不是基于逻辑,而是基于经验,法律并非社会的唯一治理工具,这可能便是古人千余年来所积攒下来的社会治理经验。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