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郭某原在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推广400电话服务。郭某在工作中接触和获取大量包含公民姓名、所在公司、联系电话等信息,辞职当天郭某将工作中获取的各种楼盘业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民的姓名、电话、住址及工作单位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留存,共计约20万条,上传存储于网盘空间其个人账户内。
2017年辞职后的郭某通过QQ群发布贩卖个人信息的消息,利用QQ等社交软件与他人交换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直至案发,郭某共交易15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4000元。
履职过程
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郭某批准逮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检察官提醒
当前,除行政管理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等单位接触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外,宾馆、快递等服务行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会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单位、公司的个别员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威胁,应依法严惩。
本案被告人郭某利用其在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之便,收集大量公民供个人信息,并在网络上进行贩卖非法获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本案的处理有力地打击了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犯罪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