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资格认定适用的标准
2017-12-01 10:19:00  来源:
 作者:齐献利

  来源:《江苏法制报》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基础,不少公司纠纷案件往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基础。实践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这种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非常复杂。一种是请求确认自己不是股东,一般出现在债权人以股东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为由的追索案件中和冒名引起的纠纷中。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实践中公司管理不规范、过于粗糙,股东往往并未严格执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引起了关于股东资格上的很多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当事人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应首先判断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当事人是否作出过有效的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  

  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尤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很强的经济组织,其对公司股东有着很强的身份要求,在公司登记文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未作相关记载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存在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并持有出资证明,仍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在实质上是否认可。  

  瑕疵出资是否认定为股东。如果未被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名册,且未有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不能认定其股东资格,但如果当事人完成了股东名册的登记,应推定为具备股东资格,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而应按照瑕疵出资对待,除非该当事人被冒名登记。当工商登记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出现矛盾时,笔者认为,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若否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资格,也就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依据。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只是其只能就其出资的部分主张权利,对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  

  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如果当事人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且其他股东表示认可,则应该认定其股东资格。

  编辑: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