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2017-11-20 11:16:00  来源:
   近年来,国家公职人员“失踪”现象时有发生,或者“休假式”失踪,或者被调查后出逃。根据刑法“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但不可否认,这些“失踪”官员大部分是因涉嫌经济问题而逃匿。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及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要求经过专门程序、由合议庭审理作出对相关涉案财物是否违法并予以没收的有关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逃匿或死亡,不能参加法庭的审理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一同失踪,或担心被调查等原因而不敢出面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就使得公权力在缺乏私权利监督的情况下行使,缺少辩护和对抗,合议庭不能听取双方意见,难以确实查明案件事实,产生错案的概率相对较高,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面临被侵害的风险。 

  一、 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同时又兼顾了我国的实际国情,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设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障也主要体现为程序保障。 

  (一)启动主体特定,且须遵循证据裁判主义原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追缴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所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启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该条款阐明了人民检察院应承担举证的义务,没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 

  (二)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这一级别管辖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只有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其第一审刑事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的特别程序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 

  (三)设定了公告程序,并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关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 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这表明,该类案件的裁定与定罪量刑的判决一样,具有可救济性,救济的渠道也与普通程序一致,即可以通过利益关系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形式寻求对裁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再次审查。 

  (四)规定了终止审理和返还财产的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 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其自动投案或被抓获归案的,没收程序丧失了前提,应当终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理。人民法院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转入正常的办理程序。普通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在依法参与庭审、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仍有可能会发生错判,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庭进行自行辩护,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存在错判的风险,因此,规定返还或者赔偿的救济方式是有必要的。 

  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尚存在的有关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缺失 

  程序上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与基础,辩护权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有权利,在其权利可能缺失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补正,不管被指控人同意与否,都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辩护。新《刑事诉讼法》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应的辩护权。从逻辑上来讲,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均属于尚未被法院确定有罪的行为人,在其尚未到案的情形下,推定其自愿放弃了基本诉讼权利,这明显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解决被追诉人死亡、外逃或者故意缺席刑事审判情况下其违法所得如何处理的问题时,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将其纳入民事程序中予以规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不是对刑事被告人(嫌疑人)的刑罚,不对其定罪量刑,但由于涉及被追诉人利益的剥夺或处置,理应赋予其辩护权。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对相关证据材料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九项,其中第八项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说明,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同样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仅指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要确实、充分,还是包括证明被告人已构成相关犯罪的证据也必须同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该问题观点不一,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机制有待完善 

  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其合法财产、存在他权利的财产往往难以准确界定,即使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裁定错误的可能。新《刑事诉讼法》虽设定了期间为6个月的公告程序,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是,在同是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拟被强制医疗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却只规定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没收程序,而没有规定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侦查机关为了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往往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前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足够的财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从而造成权利的虚置。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完善建议 

  惩治犯罪,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也是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题中之义。由于公权力的扩张本性,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过程中,应该对公权力加以限制,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完善相关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一)采取各种合理措施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对其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要尽量使涉案财物的没收通过刑事普通审判程序进行,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关键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通缉多长时间,而在于侦查机关是否尽力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出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消极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又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为由,启动这种具有缺席裁判性质的没收程序。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办理上网通缉手续后即不再过问,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实施抓捕,有些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交代自己并没有逃跑,根本不知道自己被通缉。为此,可以考虑通过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其已经采取各种合理措施尽力查获,但依然未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证明限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而不是单纯从通缉时间上加以限制。 

  (二)认定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应确实、充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不同,其审理的结果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的证据审查标准。公民的合法财产作为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国家需要对其予以没收,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得随意剥夺,包括对没收违法所得所依附的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明也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方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须以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为前提,认定犯罪的证据理应确实、充分,在其或逃匿或死亡不能自行辩护的情况下,法院作出没收裁定时对其所依附的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应该达到确实、充分,至少应该保证在能够查清犯罪事实的范围内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能作出没收裁定。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辩护权 

  一般而言,指定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可分为任意性指定与强制性指定。强制性辩护是指定辩护的一种形式。相比于任意性辩护的可选择性,强制性辩护是以救济性为宗旨,以国家强制力为属性的一种国家的强制权,即具有不容置疑性。概言之,强制辩护是对与某些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有困难无法得到律师或其他人的法律帮助的时候国家提供的必要的法律帮助。强制辩护制度的确立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保障为出发点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救助的形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刑诉法中两种指定辩护的情况有着共通之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都被认为缺乏完整的刑事诉讼能力,提供指定辩护是为了保证其能够充分实现辩护权。贪污贿赂犯罪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必须有专门的辩护人为其实现权利。此外,为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指定辩护人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权有效保护的体现。《宪法》第 13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贪污贿赂犯罪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贪污贿赂行为获得的非法财产,也有合法的私有财产,为正确区分财产的性质,避免对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必须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四)赋予利害关系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建立申诉制度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过程中,仅仅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还不够,还应在制度上对其参加诉讼的权利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的,法律应规定允许其提出申请,在司法机关审核符合一定条件时,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此外,还应该增设利害关系人申诉权,即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违法或不当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诉。在检察机关申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前的公开调查阶段,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或是申诉,说明被告人没有犯罪;财产非涉案财产或是违法所得,这些申诉意见和理由,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诉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编辑: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