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的主要亮点
一是进一步细化了非法取证方法的认定标准。《规定》将“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以及“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视为非法言词证据。明确“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明确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例外情形。《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规定了两项排除例外情形,即“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三是规范了讯问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的制作要求。《规定》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申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是明确了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明确了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要求,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此外,《规定》中还对讯问场所作出规范,并完善了看守所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
四是进一步加强了对过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首先,强调了过程证据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证明时所占据的主导地位;其次,建立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指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进程中重视对于过程证据的收集、制作和保存;最后,审判机关应当着重审查过程证据,消除或形成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合理怀疑,进而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完善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作用。《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六是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和侦查监督的同步性。《规定》强调,对于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同时,强调了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尤其是发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的作用,包括在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可以在场,以及“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七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监督,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八是完善了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九是完善了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与调查程序。《规定》明确,公诉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当庭提出申请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明确了对辩护方没有新的线索和材料当庭反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明确了裁判文书中应写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和理由。
十是完善了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和处理程序。一是明确控辩双方对一审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程序。二是明确被告人二审期间首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方式。三是明确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时限。四是明确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及处理。《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二、《规定》对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影响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规定》的适用将会对审前活动特别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对其工作机制调整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引导侦查机关如何全面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并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把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需要规范自身司法行为,严格执行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各项禁止性规定。
一是重申不得过分依赖口供理念的重要性,助力推动检察机关转变办案观念。《规定》首先从一般规定着手限定“应当予以排除”言词证据的若干重要情形,相对明晰地确立起审查判断的条件及其标准,进一步规范获取、利用言词证据的条件并适当加大对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摒弃以往对“重复性供述”采取模糊态度的做法,明确规定为原则上一并排除的情形。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参与庭审等活动中,更应当注重实物证据在定罪量刑层面的法治意义,无论是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亦或是在支持公诉等活动中,反思传统办案方式的“口供依赖”意识带来的消极影响,自觉转变办案方式并从个案中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定》的具体要求,并内化为指导理念与办案准则。
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责的权力内涵。尽管《规定》明确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但控方负有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并承担证明不力的法定后果。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持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时对相关证据先行调查,出庭公诉人须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尽可能地消解审判法官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这成为“排除非法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一环。同时,该决定也较大幅度地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内涵,突出体现在充分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内设部门的优势和作用,除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在场监督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身体情况、尽可能早地了解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整体状况之外,也为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提供合理的空间与平台,明确检察机关询问核查的法定效力,要求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核查等方式尽早地发现非法证据并实现排除效果。进一步强调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因而强化了检察介入侦查的正当性。这些规定均为围绕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量身打造,是国家层面重视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三是《规定》在丰富检察机关职权内涵的同时也对其履行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询问核查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其介入时机和尽可能地减少不当影响,进而协调核查工作与侦查活动的平衡关系,《规定》专门对这一工作提出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又如,对于在庭前会议期间检察机关决定撤回相关证据的,除非有新的理由不得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再次出示;再如,检察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第一审法院依法排除相关证据的,那么,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第二审程序中出示之前未曾出示的证据,等等。这些新规定进一步督促检察机关养成尽早地、及时地提交并证明相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良好习惯,明确因检察机关自身原因主动撤回或者未能及时提交的消极法律后果,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风险意识。
总的来说,《规定》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提高了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收集采信证据的标准。检察机关需深刻把握这一规定的精神,积极推动工作规范与办案制度的适应性转变,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承衔接”之作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坚决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严把证据质量关,为提升我国司法裁判公信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转型保驾护航。